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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淹死河中 都是提前放学惹的祸 |
| 2009-12-8 10:46:00 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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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8年6月12日下午,江山市第六小学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五年级男生刘晓(13岁)与另一同学张良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下水后才几分钟,刘晓就两腿抽筋,只见他在水中挣扎了几下便沉入水底。张良见状,吓得赶紧跑到岸上大呼“救命”!“救命”!附近几个农民闻声跑过来,但见“一江春水向东流”,哪里还有刘晓的踪影!两天后,刘晓膨胀变形的尸体才在数百十里之外的下游河段浮出水面。
事故发生后,刘晓的法定监护人刘双(刘晓父亲)与刘晓所在学校市第六小学就刘晓善后处理事宜协商不成,便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刘双认为,刘晓年方13岁,属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负有监护职责,校方不遵守学校作息制度,提前放学;在天气炎热情况下,特别是在进行广播操比赛后,未加强对学生安全防范教育。刘晓溺水身亡与校方失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学校又极力推卸责任,校方的失职给学生家庭造成巨大物质损失;校方推脱责任的态度,又使学生家长精神倍加创伤。因此,刘双以刘晓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赔偿被害人刘晓死亡补偿费20000元,殡葬费4500元,误工补贴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0元;合计86100元。
被告市第六小学则辩称,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这次举行的大课间活动体操比赛结束,16:15分学校放学,不属于擅自提前放学。学校有权利在保证教学内容与课时的前提下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原告之子是在放学后擅自到深水区游泳,校方对其溺水身亡没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校方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子刘晓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下河洗澡的危险性,刘晓本人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第六小学是事业单位,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是其应尽的责任。由于被告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依据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11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市第六小学赔偿原告刘双殡葬费4500元、死亡补偿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损失费600元等的15%,共计5500元。该款项在法院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2、驳回原告刘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判学校负次要责任,原、被告诉承担损害赔偿的75%、15%,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学校对一审法院认定学校负有部分责任的判决不服,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校方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以下主要事实认定上失实:1、法院认定被告在大课间活动结束后16:00时提前放学,平时放学是16:40分。学校方面认为,当时的事实是,6月21日下午,被告根据市教研室的安排组织学生参加全市小学大课间活动,大课间活动开始于当日是5:25分,因中间停电,买电池、卡带、换带,大课间活动于15:55分结束。在16:00时学生全体退场,刘晓班里的学生回到学校后,班主任作了总结,给学生发了报纸,并且布置了作业,交待了注意安全事项,等。放学时间是16:15分,而平时室内教学的放学时间是16:25分。2、法院认定由于告诉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的认定不实。校方认为,根据《小学管理规程》的有关条款,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行政工作。学校在保证教学内容与课时的前提下,有权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在6月21日下午被告按照教研室要求组织学生参加课间活动,活动16:00结束,教师总结后学校于16:15放学,这虽然比平时室内教学放学早,但属于正常调整放学时间,是合法的,不是违规提前放学。
校方还指出,在大课间活动评比的前一天,教师就已向学生交待,要求学生转告家长第二天上大课活动要求统一着装,穿白鞋、袜、校服,并告知了比赛开始和结束的时间。第二天由于天气太热,为避学生中暑,评委将大课间活动改在15:25分开始,16:00结束,家长对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的时间是明知的。校方还以庭审查证为据,表明刘晓家长从未到学校接送孩子,6月21日刘晓骑自行车来校,放学后他回家换了鞋再下河的。校方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学校是作了大量安全教育工作的,大课间活动之前与家长进行了沟通,之后又进行过安全交待,平时多次进行过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对刘晓溺水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赔偿5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审理,认为上诉人第六小学根据市教委的安排,于1998年6月21日下午组织全校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活动结束后,于16:00左右放学。根据《小学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应属于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刘晓之死无过错。原审判决对责任认定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法院作出了如下终审判决:1、撤销市人民法院的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双的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市第六小学承担200元,被上诉人刘双承担200元。由此,学校在这起学生在校伤亡事件司法纠纷中,一波三折,结果转败为胜。
[分析]从本案审理过程看,诉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关键是对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对刘晓溺水死亡责任承担的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学校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学校对此有过错,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而上诉法院则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结束时间比平时放学时间早,属于学校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不是提前放学,刘晓溺死发生于放学之后,超出学校管理活动时间范围,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没有联系,学校因此不负责任。
这里的问题是:学校比平时放学早,是不是“提前”放学?放学时间早晚与学校对刘晓死亡责任承担有何联系?
本案中,原告指控校方未按学校作息时间表的时间规定放学,即早于学校作息时间表规定的时间放学,致使“监护脱节”,一审法庭予以确认,上诉法院则加以否定。原告用学科课(室内课)的时间来判断学校活动课的时间,所采用的标准不适当。因为活动课的作息时间是相对独立的,是根据活动课的具体内容决定的。活动课的起始时间不能以平时的学科课作息时间来限定,否则,这类活动就无法组织开展。活动课的时间,有的是可预知的,有的则不能明确。用固定不变的学科作息时间作标准来判断相对独立的活动课作息时间是否合理、规范,标准、前提采用的错误,必然造成结果、结论的荒谬。但强调活动课的时间相对独立,并不是说活动课的时间就可随心所欲、不负责任的安排。从事故整个过程看,该学校对这次活动的安排是规范、认真、周到的:1、有明确的时间表,并预先告知了各参赛学校;2、学校和班主任教师在前一天就在班级中进行了布置,并要求着装,请家长帮助把参赛的“铃铛”准备好;3、活动原定于14:20分始,14:55分结束,由于天气太热,学校从爱护学生健康角度考虑,提出推后比赛,获得评委同意。从15:20始到16:00结束,活动结束后,14:15分左右教师召集各班学生回到各自教室进行总结,布置作业,安排打扫卫生,并交待回家途中注意安全事项后才放学生离校。学校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4、刘晓溺死发生在校外场所并在学校作息时间之外,有证据表明,刘晓是放学之后又回到家换了鞋,才到河里洗澡的。显然刘晓的行为已经超出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事故的发生与学校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学校对事件的发生不负有责任;5、事故发生之后,学校配合家长积极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并垫付刘晓殡葬所有费用,尽到了职责。从事故发生的前前后后看,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上诉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同时也保障了学校的正当权益。
本案再次提醒人们:中小学生大都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不全,对事物的认识不成熟,对危险意识性差,自我保护能力弱,因此,学校应加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教育,也需要家长配合学校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防患于未然,尽可能把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
法律依据:《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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