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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八个问题
2008-10-9 20:11:00 来源:< >

当前,我国中小学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赔偿标的不断攀升,加之新闻媒体的介入,使得学生伤害事故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促使教育界、法学界研究者思考和研究。①从已有研究中不难看出,人们对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侵权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解决途径等问题众说纷纭;理论研究滞后于实践,难以对实践中的问题作出合理的阐释,加以正确的指导,也加大了事故处理的难度。在实践中出现了家长对独生子女的高期望值及赔偿经费攀高与学校教育经费短缺和赔偿经费无源、社会对学校赋予的安全保护学生职责与学校教育教学主体功能不符、学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与减少事故发生和确保学生安全这三对尖锐的矛盾。如何从理论上理清人们观念上模糊、甚至偏执的认识;如何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采取积极主动的防范措施尽可能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如何在事故发生后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消除已经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如何在学校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寻求多渠道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既依法保护学生及家长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学校及教师的利益,就成为当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中的一个难点,也是教育法学理论工作者亟待攻克的难题。

问题一 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性质的定位

当前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学校是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由于目前我国民法未就学校与在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明确规范,因而就出现了“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临时监护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者”之争。其中,二种观点争论比较激烈:一是认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二是认为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持有前一观点中也存有分歧:其中有学者认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其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认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分成全部委托给他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是一种委托监护的关系。另有学者认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②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应当由学校与家庭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应从法定监护转移到学校的临时监护。认为“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学者主要从法律对监护人的设定方式、学校的能力以及相关的教育法规等方面出发,认为学校不能而且也没有能力成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这一观点在部分教育、法学等理论界人士中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其观点纷呈。有学者认为,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责任而承担教育与管理之责。③该观点有法律依据,同时也符合学校的性质、地位、作用及其能力。但也有一种看法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④。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还有学者认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被委托人”⑤、“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受托人”⑥。笔者认为,这两种说法有相似之处,即学校承担的责任是经过委托的,但两者却存在着区别:前者认为“学校只是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承担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及有限财产安全的监护职责,而不是全部职责”。而后者则从法律依据方面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根据《教育法》第2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条款的规定,认为“学校是在校学生部分监护责任有条件的受托人”是学校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另外,还有学者从教育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是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关系”⑦。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实质上与“教育管理者”说是一致的,管理也是为了保证教育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由于对此问题争论如此激烈,上海市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专家为此作了相关的问卷调查(实际调查429人),调查显示,有113人认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占21%;有45人认为学校是委托代理人,占8%;有142人认为是临时监护人,占26%;有245人认为是教育管理者,占45%。⑧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而“事实委托和自然转移的看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⑨而是教育、管理、保护者。

问题二 关于学校管理职责的范围

如果说学校对在校学习的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那么,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则是问题的关键。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不同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根据上海市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有关专家的问卷调查显示:限于学校正常的作息时间以内占33%;包括学生上下学途中占6%;限于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活动范围占35%;包括课间和午餐期间占13%;包括早晚自习时间占12%;包括寒暑假期占1%。⑩由此可以看出,人们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教育界和法学界人士对学校管理职责范围问题的看法基本一致,有学者就提出,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教育教学、传知授业,还应保护学生的生命安全。这是学校和教师应尽的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11)但我们又不能把这种管理职责任意放大,成为变相的“监护职责”。也有学者指出,学校的这种管理职责不同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12)这种管理职责下的保护是在特定的场合与特定的活动中实施的,是一种与教育活动有关的保护。学校不仅要在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时间内(包括体育课、实验课、运动会、课间活动、课外活动等)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而且在组织学生劳动和卫生扫除,进行各种社会实践活动中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还有学者认为,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管理是为了保证教育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也就是说,凡是与学校教育活动有关的,都是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但大多数家长和部分法院却不这么看,他们往往认为学生到学校上学,学校就应该成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就应该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根据某教育行政机构曾作过的一项调查显示,75%的家长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13)由于把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等同于学校的管理职责,因此在具体处理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确责问题上争议颇大。为此,我们有必要澄清这一问题,否则,很难被广大教育工作者接受,与学校的社会职责也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支撑。既然明确了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那么,学校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又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呢?

问题三 关于学校责任认定的归责原则

这一问题关系到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大小,是认定赔偿责任的前提。所谓归责,从法律意义上说,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性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或以损害发生的结果,或以公平考虑等,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根本含义是决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归属,即决定何人对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负担赔偿责任。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民法中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确立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必然也是多样的。已有的研究中,学界对学校应遵循的归责原则存在分歧:(1)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持此观点者认为,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14)学校既然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那么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受到侵犯时,就不能依据监护人关系要求学校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当学校有过错时,学校才承担相应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之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2)公平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学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5)《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例如,学校在依法组织的勤工俭学中,学生受到损害,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损害也不是第三者过错造成的,在此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和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责任。(3)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认为对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16)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极少适用严格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但学校对发生在校内的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4)除此之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7)理由是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学校适用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在通常情况下,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依此进行损害赔偿,是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应考虑公平原则予以补充,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问题四 关于学校承担损害赔偿的原则

学生损失多少,学校就赔偿多少?还是依过错进行适当赔偿?这是许多学者一直以来在不断探寻的问题。这一问题,可归纳为二种观点:(1)部分赔偿原则说,也称适当赔偿原则(18)。此观点持有者认为,学校应对负有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学生伤害的损害,根据过错程度大小给予相应的赔偿。(19)学校(这里指公立学校,社会力量或私人举办的学校与此有所区别)作为非营利性机构,主要靠国家拨付教育经费。而且,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克扣。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确定了学校适合适当赔偿原则。因此,有学者指出,学校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所承担的赔偿是有限度的。(20)(2)全部赔偿原则说。即学生损失多少,学校赔偿多少。这种观点主要来自于部分家长的看法,认为孩子在花季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生命和健康的代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这是从感情角度出发,使法律的严肃性被同情心所替代。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赔偿不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应适用适当赔偿原则兼衡平原则。
  赔偿额度及范围成为损害赔偿纠纷的焦点问题。目前法律对赔偿范围和类别有大致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有学者认为可先由法院实事求是地对整个赔偿费用作出估算,然后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各方的支付比例,其中学校可考虑支付全部费用的30%~40%为宜。(21)但在赔偿范围上,目前最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是精神赔偿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学校和家长双方相互体谅,更有待于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国家立法的完善。

问题五 关于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

“钱”是事故善后处理及解决事故纠纷的关键。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频频发生,高额的赔偿额令学校难以承受。“钱从何而来”成为学校最头疼的问题。学校作为公益性机构,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拨款、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捐资助学、勤工俭学、收取杂费等。专款专用,并没有用于校园伤害侵权赔偿的经费。关于赔偿经费来源问题人们提出了三种方式:一是设立校内中小学伤亡事故基金。上海市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在对429人所做的相关调查中,有288人认为应当建立校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基金,占46%。(22)有观点认为,可以在全市设立中小学伤亡事故赔偿互助金。由各学校出钱,每年按标准缴纳,交市教委统一管理,发生学生伤亡事故后,对受害学生的赔偿金额从互助金中支付。(23)二是向保险公司投保学校责任险。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范畴。(24)通过保险,使赔偿被纳入“社会救济”范畴。建立社会保险,转嫁风险责任,使损害赔偿社会化,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钱”的问题。可以采用如“校园意外伤害”险(25)或者设立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险(26)等保险名称,但不管采用何种保险名称,实质是相同的,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钱的问题。在具体操作时,可以借鉴加拿大的学校教育保险的成功经验。(27)三是通过社会集资募捐解决。由社会团体及组织的慈善机构进行救济并资助学校。除此之外,还可以由上级行政部门拨专款。笔者认为,西方国家通过保险救济是解决救济问题的独创之道。我国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救济体系,构建学生在校人身伤害损失的救济机制。

问题六 关于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纠纷解决的途径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不可避免地会在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数额上的纠纷,采取什么途径消除分歧、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外乎三种方式:(1)双方当事人和解。有学者认为,和解是一种最为便捷、经济的方式。(28)根据相关调查显示,认为学校应当与学生家长和解的占59%,(29)从中反映出了市民的普遍心态——“以和为贵”。但和解必须是出于双方自愿。(2)第三人调解。调解可由政府或社会中介专门机构进行处理。有学者认为,依托社区进行协调处理,可采用两种方法:一是由街道青保办协调处理。二是由街道纠纷调解中心协调处理。一般可请司法部门纠纷调解中心委派街道纠纷调解员协助调解处理。(30)(3)诉讼。这一种方式是在上述两种方式都无效或失效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人们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求助于法律手段比较多。(31)但如果其它方法都不能解决的,就必须通过诉讼途径。不能为了息事宁人,减少麻烦而自行解决(学校给家长一笔钱),这样,使学校无形当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而且会损害学校和大多数学生的利益。还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学生在校伤害纠纷仲裁委员会。(32)一般条件下,对于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归责较为明显的伤害事故纠纷没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有必要建立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仲裁制度。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纠纷进行处理,其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再提请诉讼。通过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仲裁委员会解决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院的负担,也节省了双方当事人的许多时间、精力及财力。因此,该仲裁委员会的建立对于解决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纠纷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和解为先、调解其次,诉诸法院为后应当是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

问题七 关于司法判案与媒体介入

司法判案是否公正关系到法院的社会形象以及人们对法律的信任程度,媒体报道是否客观直接影响事故的有效解决以及是否起到舆论监督作用。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件随着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纠纷的日益增多,呈上升趋势,在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范的情况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尺度如何?法院的判决是否公平、公正?如果法院的判决偏执一方,是否会诱导当事人某一方一味地诉诸法律而另一方则可能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危机”?而且,随着法院受理的案件日益增多,新闻媒体不可避免地会更多地介入司法判决。媒体介入对法律纠纷的解决在某种程度上起到很大作用。那么,当前新闻媒体对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报道是否客观?有无误导的现象?是否有利于此类问题的解决抑或造成有害的社会效果?
  专家问卷调查显示:认为目前我国法院对这类纠纷的判决比较公正占51%;认为偏向学校和老师占13%;偏向学生及家长占6%;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随意占30%。(33)这表明,目前我国司法解决这类纠纷还是比较公正、合理的。
  关于“媒体介入”,有132人希望新闻媒体介入,占31%;187人认为希望媒体少介入,占43%;102人不希望媒介入,占24%,有196人认为新闻媒体在报道这类事故时持比较客观的态度,占45%。(34)笔者认为,新闻媒体介入学生伤害事故,如果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将有利于纠纷的公平解决。通过舆论宣传,既能抑恶扬善,又可起到普法教育作用。但如果报道中参杂有个人主观色彩,偏袒一方,甚至纯粹进行新闻炒作,不仅不能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反而会误导民众,给社会带来负面后果。调查显示,不少人不希望新闻媒体介入,大概个中原因就在其中。

问题八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立法的价值取向

有法可依是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前提。当前我国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纠纷解决难、难解决,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目前无法可依。学校和家长们都希望能早日出台规范此类事故的法律,社会各界也翘首以盼。据悉,国家教育部正在调研起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规章》,上海市已在全国先行一步,市人大将对《上海市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进行一审,其他省区也在开展这方面的立法调研工作。但社会需要的是“良法”,是能权衡相关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如果制定的有关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未能公平设置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要么一味地强调学校的义务,要么一味地强调家长的责任,就会造成权利与义务的失衡,起不到法律应有的社会效果。据上海市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的调查显示:有119人认为应重点强调学校及教师的义务,占25%;22人希望重点强调家长方面的义务,占5%;还有22人希望能多考虑教师的权益,占5%,而321人希望兼顾双方的权利义务,占65%。(35)不难看出,社会主流希望早日出台一部权利义务均衡的“良法”。

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增强学校责任意识,迅速有效地处理”。通过立法,(1)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具体责任,使学校增强责任意识,加强制度建设,落实防范措施,及时发现疏理事故苗子,把预防工作落到实处。(2)以法律为准绳,就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的基本问题,在家长、学校、社会各方统一思想,取得共识,减少纠纷,并为纠纷的处理提供法律依据。(3)合理解决学校赔偿经费的来源,建立有效运行机制,维护受伤学生合法权益,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松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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